1878年,歐寇克著,行政法第一冊,二版。
[ 1 法蘭西行政法學之發展 ]
1818年,Jean-Baptiste Sirey 著,「一八一八年憲章下的中央行政法院:關於政治、行政性質的裁判之概念」(Du Conseil d’État selon la Charte constitutionnelle ou notions sur la Justice d’ordre politique et administratif)。
法國的行政法學的起源,最早可以溯及 1814 年的復古王政期,法國的中央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 CE)的成員即實際開始運用行政裁判制度。而在台灣所推崇的德國法,一般公認德國行政法學著作的最早的起源,則是1864 年 Otto Bähr 撰寫「法治國」(Rechtstaat)一書,以及 1868 年 Rudolf von Gneist 撰寫「行政國家論」、 1875 年普魯士制定行政法院法才開始。
法國在 1818 年開始,即展開連續 30 年「行政裁判國家論」的論爭。因為法國大革命之後,要如何處理貴族的財產,展開了國有財產(biens nationaux)出售訴訟應該屬於行政訴訟或是屬於普通訴訟的爭議。
「行政國家論」(thèse administrative)之展開,係由CE 的律師 Jean-Baptiste Sirey 揭開序幕。渠於 1818 年出版「一八一八年憲章下的國務院:關於政治、行政性質的裁判之概念」(Du Conseil d’État selon la Charte constitutionnelle ou notions sur la Justice d’ordre politique et administratif )一書,從保守的行政國家論的立場,改採擁護 CE 的立場,他認為,所謂行政裁判,也就是行政上公益與私益調整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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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十九世紀法國行政法學之形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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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第一大學校門。門上標著「自由」
、「平等」、「博愛」,以及「巴黎大
學法學院」的牌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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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行政法學的體系化,主要是在 1814 年王政復古的憲章之下的「君主議會制」(Monarchie parlementaire)以及 1830 年七月王政憲章之下的「奧爾良議會主義」(Parlementlisme orléaniste )之時開始的。從法蘭西第二帝國開始的 1860 年,到法蘭西第三共和的初期,經過兩個研究世代,法國行政法學業已產生「學派」。
君主立憲制度之下, 1819 年 3 月 24 日王令(Ordonnance royale du 24 mars 1819),於巴黎大學法學院(Faculté de droit de Paris)之中設立行政法講座(Chaire de droit administratif)。
因為在當時,議會制度之下,土地所有人、企業越來越有需要了解關於租稅、行政警察、土地徵收以及關於公共工程的行政法規。行政法教育與人民的教養息息相關。
1820 年以後,在土魯茲以及波提耶等地方的大學法學院也開始設立行政法講座,一直到 1837 年 12 月 12 日王令,才開始在法國全國各地的大學法學院普遍設立行政法講座。
當時巴黎大學行政法講座的教授者,大多是中央行政法院的成員,或是大學法學院的其他領域的教授。講義內容不限於中央行政法院的判例,也包括行政法令的整體,進行體系性的整理研究,因而也開始出版許多關於行政法各論的體系書。
這一個浪潮,也形成了後來法國行政法學中,波提耶學派(Ecole de Poitier)以及巴黎學派(Ecole de Paris)的分立。
[ 3 法蘭西行政法學中巴黎學派的形成 ]
眾人皆知,法蘭西是「行政法的母國」。相較於台灣較為熟知的德國法,法蘭西行政法的開展與成熟為時更早。
於彼邦法蘭西,最早設立行政法講座的是巴黎大學。然則,行政法學又是如何在法蘭西開始萌芽發展而茁壯的呢?
1819 年 3 月 24 日王令所設立的巴黎大學行政法講座,首任講座教授是德傑宏竇(de Gérando)男爵。後來經過拉菲賀依耶賀(Firmin Laferrière),至一八六〇年代以後,由巴特比(Batbie)集大成,這也就是後人所說的「巴黎學派」(Ecole de Paris)。
巴黎學派意識到,相對而言,行政法是獨立於憲法之外的;除了行政組織法之外,在追求公益(Intérêt public)的行政事務(matières administratives)之下,廣泛地依據行政內容之不同,將行政作用一一體系化。
德傑宏竇男爵於復古王政期的時候,原本是中央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的最高一級法官,職司法規編纂的工作。四七歲時被選任為巴黎大學第一任法學院教授,教學十七年。在教學十年之後,他出版「法國行政法提要」(Institutes du droit administratif français,1829-1830初版,四卷;1842-1846二版,共五卷)。
該書的第一卷的第四頁至第五頁中,在一開始就強調:「一個有別於憲法學的行政法學」的必要性。一般咸認,這本書是全世界最早的行政法學的書籍。本書以行政法規的編目為撰寫的體裁,是一本基於一定的行政法觀,而掌握行政法規全盤體系的書籍。
他認為,所謂的行政,也就是滿足社會上的一般需要(besoins généraux de la société )的各種服務的整體;而行政法也就是關於作為社會作用的行政,關於公益(Utilité publique)的追求的法律。
因此,其法制應該是依據其事物之本質(nature des choses),大別為關於人的行政的「行政警察」法,人類生活保全行政、公民權管理、教育文化行政、產業警察、公物管理;以及關於物的「各種公共服務法」,如財政、軍事、公共工程、政府採購法等等。
眾人皆知,法蘭西是「行政法的母國」。相較於台灣較為熟知的德國法,法蘭西行政法的開展與成熟為時更早。
於彼邦法蘭西,最早設立行政法講座的是巴黎大學。然則,行政法學又是如何在法蘭西開始萌芽發展而茁壯的呢?
1819 年 3 月 24 日王令所設立的巴黎大學行政法講座,首任講座教授是德傑宏竇(de Gérando)男爵。後來經過拉菲賀依耶賀(Firmin Laferrière),至一八六〇年代以後,由巴特比(Batbie)集大成,這也就是後人所說的「巴黎學派」(Ecole de Paris)。
巴黎學派意識到,相對而言,行政法是獨立於憲法之外的;除了行政組織法之外,在追求公益(Intérêt public)的行政事務(matières administratives)之下,廣泛地依據行政內容之不同,將行政作用一一體系化。
德傑宏竇男爵於復古王政期的時候,原本是中央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的最高一級法官,職司法規編纂的工作。四七歲時被選任為巴黎大學第一任法學院教授,教學十七年。在教學十年之後,他出版「法國行政法提要」(Institutes du droit administratif français,1829-1830初版,四卷;1842-1846二版,共五卷)。
該書的第一卷的第四頁至第五頁中,在一開始就強調:「一個有別於憲法學的行政法學」的必要性。一般咸認,這本書是全世界最早的行政法學的書籍。本書以行政法規的編目為撰寫的體裁,是一本基於一定的行政法觀,而掌握行政法規全盤體系的書籍。
他認為,所謂的行政,也就是滿足社會上的一般需要(besoins généraux de la société )的各種服務的整體;而行政法也就是關於作為社會作用的行政,關於公益(Utilité publique)的追求的法律。
因此,其法制應該是依據其事物之本質(nature des choses),大別為關於人的行政的「行政警察」法,人類生活保全行政、公民權管理、教育文化行政、產業警察、公物管理;以及關於物的「各種公共服務法」,如財政、軍事、公共工程、政府採購法等等。
[ 4 巴黎學派行政法學之集大成:巴特比教授 ]
1842 年,在德傑宏竇(de Gérando)男爵之後,繼任的巴黎大學行政法教授為馬卡黑勒(Macarel),寫過四冊的行政法講義(1844-1846),該書是從行政組織的觀點將行政法令予以體系化。雷恩大學的拉菲賀依耶賀(Firmin Laferière)則是更進一步,於 1839 年在他的「公法行政法講義」(Cours de droit public et administratif)一書中,將行政作用法予以體系化。該書中,將行政法分為關於社會的維持的行政法(警察、軍事、公物、公共工程、公共徵收、租稅);以及與社會的進步有關的行政制度(公教育、產業輔導制度、工業所有權)。可以看出該書是由行政的目的來分類,也就是前者為基礎的社會維持行政,後者為積極的社會形成行政。
繼任的巴特比(A. Batbie)教授,具有參議院議員以及教育大臣的資歷,著有「公法、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的研究」(初版1861-1868, 七卷;二版1885-1886,八卷),他也是巴黎學派集大成的一位教授。
他認為,應該從社會連帶的觀念開始推導,現代國家的行政是一種補充、代替個人的行為的積極作用,而警察權力行政是人權憲法的一環。固有的行政法,可以採用與拿破崙民法典相同的體制,分為人法、物法、取得方法等三部分,將行政法分為三類:行政上的法人(以及其財務上的行為)、行政上的物(公物、公用的限制)、行政上的取得方法(matières d’acquérir,如租稅、公共徵收、公共工程、行政訴訟)。
巴黎學派偏重於非權力性的行政作用,因此,藉由巴特比的體系建構,可以大致上描繪出「公共服務」的行政法觀,以及「警察法」與「公共服務法」的這種行政作用上的類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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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十九世紀法國行政法學的論戰:波提耶學派與巴黎學派的對抗 ]

波提耶學派認為,行政法規範也就是對個人權利的限制。所以,行政法學的研究,也就必須依存於憲法上對人權的研究。因此,例如關於公用徵收法,也就應該從限制人民的財產權的角度來觀察。重視個人基本權,從個人基本權的保障的角度出發,來建構行政法的這種行政法學觀,表示出明顯的個人主義的傾向,也就是,國家的權力應該僅可能地被限制。這也是十九世紀以後德國拉邦德以後,德國國法學的態度,與波提耶學派的見解有類似性 。
傅卡爾著有「公法、行政法要論」(Eléments de droit public et administratif, 1834年初版,三卷),這也是全世界最早的一本論述式的講義書。他將公法分為「政治法」(droit politique)與「固有的行政法」(droit administrative proprement dit)二者。他將行政法定位為一種行政組織法,將行政法分為國家、地方團體以及行政法院的組織、物的管理行政(財政、公物、公共工程)等種類。而行政作用法(當時主要是行政警察法)則歸類於憲法(政治法)之中,放在「人權的制約法制」裡。
傅卡爾的行政法學的體系,是依據憲法上人權的體系來分類,分為:
--自然的人權(droits naturels,人身自由、營業自由、精神自由)
--政治性的人權(droits politiques)
--人的、物的公共義務(兵役、公用徵收等)
--人權的制約法
--政治性的人權(droits politiques)
--人的、物的公共義務(兵役、公用徵收等)
--人權的制約法
[ 6 十九世紀法國行政法學的論戰:波提耶學派的發揚 ]
1860 年以後,杜克候克(Th. Ducrocq)教授接掌了波提耶學派,他歷任波提耶大學的教授以及法學院院長,後來轉至巴黎,擔任巴黎大學的教授。著有「行政法講義」(Cours de droit administratif,1861年初版,六卷)。在這本書裡,可以看到當時法國行政法學已經清楚地掌握了哪些領域是國家公權力的展現,而哪些領域國家又是立於與私人同一之地位。
該書的主要架構為:
第一編為行政機關、行政法院;
第三編為作為民事法人格的行政主體的組織、財務。
可以觀察到他將行政法大分為行政組織法論以及權力行政法論兩個部分。
杜克候克教授雖然後來到了巴黎大學任教,但身為波提耶學派的掌門人,他仍然大肆批評巴黎學派巴特比教授的主張。因為巴特比教授認為應該「由私法體系建構行政法」。杜克侯克教授駁斥這種看法,認為,應將「公權力國家」(l’État puissance publique)與「私法人國家」(l’État personne civile)嚴格區別,他強調,行政的中心,乃是公權力國家個別執行法律的「權力行為」(acte de la puissance publique),而私法人國家的行為,則完全服於民法之規制。
依據狄驥(Léon Duguit)教授的研究,杜克侯克的觀點,或許影響了德國後來產生的國庫理論(théorie allemande de l’État-fisc)。各位看倌們可以注意到,在十九世紀中葉的法國行政法學的著作,就已經如此詳細地討論到公私法區分的問題,並產生論戰,也可以看出法國行政法學的先進性。
[ 7 法國行政法學總論的完熟:行政法院法官的角色 ]
除了巴黎學派與波提耶學派之外,法國行政法學總論的完熟,也不能忽略法國行政法院法官的角色,例如歐寇克(Léon Aucoc)教授與拉菲賀依耶賀(Edouard Laferrière) 教授。
歐寇克教授曾於 1864 年在中央行政法院擔任訴訟部的論告官,後來又歷任評定官、公共工程部的部長。於 1865 年擔任橋樑道路工程學校(Ecole nationale des ponts et chaussées )的行政法課程教授,又於 1869 年出版「行政法述義」(Conférences sur l’administration et le droit administratif,三卷)。
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卷是「公權力的組織及其權限」、
第二卷是「公共工程」、
第三卷是「道路、鐵路」。
第一卷裡面詳細地說明了行政法的基礎概念以及行政處分的定義。他認為,行政機關所為的作為公共服務的管理(en vue de la gestion d’un service public)的行為,應該全部都歸屬於行政處分(acte administratif),而與行政裁判有關。除了警察行為之外,在行政作用的主要領域中,例如公共工程或企業行政,公共服務的管理行為也包括在內。
我們可以觀察到,歐寇克教授的理論是巴黎學派的延長,也是日後狄驥(L. Duguit)等人所提出的公共服務理論的胚胎。
尤其是關於行政處分的概念。歐寇克教授認為,其主要的要素應該是公法的權力性。這個部分,與後來的 愛德華‧拉菲賀依耶賀(Edouard Laferrière) 教授,以及歐希武(Maurice Hauriou)所創造的「行政的特權」、「執行的決定」為中心的行政法總論有關。
當時設定行政處分概念,其實是與法國的行政裁判制度有顯著的進展有關。第二帝國時,法國的行政裁判中,「越權訴訟」非常發達,依據 1864 年的政令,容許人民自己提起訴訟,不需由律師代理,同時,行政訴訟免費;中央行政法院同時也確立了獨立的行政裁判權。 1889 年以後,中央行政法院在卡竇判決(Arrêt Cadot)中,將傳統的所謂「大臣裁判制度」(ministre-juge)(將大臣的決定(décision ministérielle)視為第一審)廢棄,認為大臣的決定只不過是一種行政決定,仍然應該要受到行政法院的審查,不是法院的判決。事實上,在卡竇判決之前,歐寇克教授已經如此主張。他認為,大臣的決定,不是裁判的行為(acte de juridiction),而只不過是一方當事人的行為(acte d’un adversaire)罷了。
所謂大臣裁判制度(théorie du ministre-juge),就是現代訴願制度的濫觴,係指關於行政事件之爭訟,行政相對人欲向中央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前,必須先向各該具有權限之大臣提出請求,等待該大臣作出決定(décision ministérielle)之後,若有所不服,始得向中央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亦即,大臣成為擁有行政事件之一般管轄權限之法官(juge de droit commun en matière administrative)。
法國大革命之後,基於對於司法權的不信任,所以制憲者將行政裁判權劃歸行政權之內。依據共和曆十二年熱月(Thermidor,西元1804年7月20日至8月19日)十六日法之規定,有權作出執行命令之行政官,亦為真正的法官(veritables juges)。中央行政法院在當時也默認大臣具有一般權限而作為第一審的法官的資格。而漸漸地,當時的法國學說也贊同這個新原則。此後,與行政職務之行使有關之爭訟,便由大臣掌理;就如同法官一般認事用法,以進行本案的審理。
換言之,於法律就某行政訴訟事件未特別規定管轄規範時,大臣乃成為審理該事件第一審之法官,也就是大臣成為行政裁判之機關。而至於向中央行政法院提起之訴訟,則定位為大臣下決定之後,針對大臣決定所提起的上訴審。此一大臣裁判制度,為訴願制度以及行政訴訟中越權訴訟(recours pour excès de pouvoir)之濫觴。
自大臣裁判制度廢止後,二者才開始區分而各自更進一步發展,其後,大臣(部長)的決定,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係屬於行政官的行為、屬於行政階層的判斷,而非訴訟的判斷、非法官的裁判。
藉由行政與裁判的嚴格區分、行政的程序與訴訟的程序、行政行為與法官的行為等,均區隔開了;至此,法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也完全脫離了初期的行政科層制的沿革,而完成了行政裁判制度的基礎。
各位可以透過這樣的發展,了解到法國行政法院法官的角色。行政法學在初始發展時,行政法院法官即投入大學行政法學的教授,發展中期,也積極地著書立說,同時在高等教育機構中傳播其理論與實務見解,更在學說上發展出重要的理論。相較於大學教授,在行政法學的形成與發展上,法國行政法院法官所扮演的角色更為吃重。也因此,法國的行政法學的開展,不僅在內容上一直與中央行政法院所發展出來的每一則判例緊密相連,在角色上,行政法院法官與大學教授也可以分庭抗禮,這一點與台灣或德國的狀況,或許是大異其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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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德華・拉菲賀依耶賀(Edouard Laferrière)先生於一八七〇年進入中央行政法院,一八七九年擔任中央行政法院的訴訟部部長,一八八六年以四五歲的年紀就擔任中央行政法院的副院長,長達十二年的副院長的職務。於一八八三年開始在巴黎大學法學院的博士學院授課,一八八七年出版行政裁判與行政訴訟論(Traité de la juridiction administrative et des recours contentieux)。
本書獲得極高的評價,也被認為是現代法國行政法學學說的創始者。本書不是體系書,而是特殊研究的著作,分為行政裁判制度的國際比較、歷史、組織、權限範圍、訴訟型態(全面審判訴訟、撤銷訴訟)等等。他在該書的緒論中,論及了行政法觀以及行政處分理論。
他認為,法國行政法之中,最一般、最具有法的層面,乃是行政訴訟。中央行政法院的判例所形塑的法之一般原則(principes généraux du droit)乃是行政法的主要泉源。因此所謂行政訴訟事項的「行政處分」,性質上是具有行政性質的行政的行為,權力行為(acte de commandement ou de puissance publique)乃是行政處分;依據私法而為的管理行為(acte de gestion)雖然也與公益有關,但是唯有在有法律的特別規定時,才屬於行政法院要審理的範疇。他認為,權力行為乃是基於法律的主權的具體的執行。
愛德華・拉菲賀依耶賀(Edouard Laferrière)所主張的「權力行為與管理行為的區別理論」,與巴黎學派的歐寇克教授所主張的公共服務管理行為理論不同,而與波提耶學派的權力性行政法觀、法律執行的行政法觀比較近似。
但是,歐寇克的學說事實上是已經超越了巴黎學派以及波提耶學派的藩籬,至少在關於行政處分的界定之上,他認為行政處分服於行政裁判的監督,這應該是行政法的一般基礎概念,也可以說,他的學說已經為二十世紀的行政法學說的開展與形成做好了準備。
在台灣沒什麼知名度的拉菲賀依耶賀,在法國乃至於大陸法系的世界裡,卻佔有極為關鍵的角色。法國行政法學的燦然大備,係出於實務界的行政法院法官之手,也可以說明,法國行政法學中,判例法居於吃重角色的原因之一。而法國行政法學的實體法與程序法,都不採從私法借用概念的方法,而是獨自在公法領域發展其概念與體系,這一點也是與德國法大異其趣。在比較法的研究上,法國公法永遠都佔有其獨特而值得觀察的地位。
[ 9 20 世紀初法國行政法學的風起雲湧 ]
1870 年以後第三共和時的法國,儘管承受普法戰爭的摧殘,但在社會文化藝術等各方面,卻都大放異彩。公法領域,一方面共和法制已經成熟,獨立的行政裁判制度也已經建立,學術界以及大學的環境也已經向下紮根,於是開始開展其獨特的行政法總論的法理論體系。
著名的「行政法學三大家」有:
・土魯茲大學的歐希武(Maurice Hauriou)教授、
・波爾多大學的狄驥(Léon Duguit)教授、
・巴黎大學的貝爾泰勒彌(Henri Berthélemy)教授。
・波爾多大學的狄驥(Léon Duguit)教授、
・巴黎大學的貝爾泰勒彌(Henri Berthélemy)教授。
當時的教授資格考試(Concours d’agrégation)及格者有20人,後來成為名教授者非常多,因而眾人皆稱當年的教授資格考是超級大考(Grand concours)。
三大家之中,創建現代法國行政法學總論體系的,是歐希武教授。他所率領的「公權力學派」與由狄驥教授所領軍的「公共服務學派」相互抗衡。
歐希武教授的理論強調行政的公權力性與公共服務的目的性的共存、均衡,所以他的學說是比較穩健而進步,也領導了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法國行政法學界及實務判例的動向;不僅是行政法的學理,歐希武教授也研究憲法。他所開展的「制度理論」,也影響了德國卡爾施密特教授的「制度性保障」學說。
此外,歐希武教授發表了大量的判例評釋,從 1892 年發表第一則卡竇判決評釋開始,直到過世前一年的 1928 年為止都在寫作,他的一生共撰寫了 334 則判例評釋,產量驚人,也用他的一生為法文「arrêtiste」(判例評釋者)下了完美的註腳。
歐希武教授的勤奮,也實踐了「學者只能藉由他自己的作品,才能證明他的存在」這句話,受後世景仰。
[ 10 法國行政法學三大家:承繼波提耶學派的貝爾泰勒彌 ]
教授出版行政法要論(Traité élémentaire de droit administratif),標榜自己是傳統主義者。該書分為三編,行政組織、行政作用、行政裁判。同時,他的書中也依循了杜克侯克教授、拉菲賀伊耶賀教授的「權力行為、管理行為」的二分論。1900 年,貝爾泰勒彌(Henri Berthélemy)
他認為,行政權不過是行使從國會得到法律有限的授權,行使「派生性主權」(souveraineté dérivée)罷了,因此權力行為的行使,屬於行政裁判的管轄,但是國家沒有責任。他也主張,行政上的管理行為(acte de gestion),不許以「公共服務」為理由犧牲個人的自由,如果沒有法律做特別規定,應該要依據私法,由司法裁判管轄之。
當時是二十世紀初法國的政教分離期,他的理論可說是對於當時共和權力的一種反對作用力。對於行政裁判的控制力,稍微作了過小的評價。貝爾泰勒彌教授的學說,強調的是行政的主權執行的公權力性以及沒有國家賠償責任成立的可能性。
[ 11 法國行政法學三大家:狄驥的公共服務行政法理論 ]
狄驥(Léon Duguit, 1859-1928)教授,於一八八六年開始在波爾多大學法學院講授憲法,一八九二年開始教授行政法,一九一九年至一九二八年擔任法學院院長。曾經在第一次大戰爆發前參選過市長、縣議會的選舉,但是落選。他建立了以基於社會連帶(solidarité sociale)的特殊「客觀法」(droit objectif)的理論,著作的範疇從憲法學、國家論開始,到私法變遷論等等都有所涉獵,在行政法學方面,提倡著名的公共服務理論(théorie du service public)。
狄驥的法理論極為一貫,他主張自然法主義,依據社會連帶法則,僅有客觀的權限、義務,才是真的法;至於國家法人的主權、公權力,以及個人的權利,都是主觀法,在法的層面上,不是法。(公權力否認論、權力否認論)。狄驥教授的行政法理論,主要表現在一九一一年出版的「憲法概論」(Traité de droit constitutionnel)的三冊書裡,還有一九一三年的「公法變遷論」(Les transformations du droit public)。
他認為,行政行為大多不是產生個人的主觀法律狀態,而是產生客觀的、法定的關係(situation objective ou légale)因此,撤銷訴訟「越權訴訟」也帶有客觀訴訟的性質。國民不需要主張「權利」,而只需要有特別的利益(une intérêt spéciale)即可。
所謂權限濫用(détournement de pouvoir)的裁判,就是為了監督行政處分是否出於公共服務之外的目的而為,以縮減行政裁量的空間。公共服務的運作所帶來的「行政的危險」(risque administratif)對個人所造成的損害,國家應負危險責任(responsabilité pour risque)。
因此,狄驥的行政法理論,也就被稱作「公共服務學派」(Ecole du service public),又稱為「波爾多學派」。他認為行政法的要素是公共服務,而不是公權力。他的學說理論,在二十世紀初的法國行政法學界乃是主流。不但強調公共服務的目的的重要性,也同時給予國家賠償責任原則一個根據。而在此時法國的國家賠償責任的確立、行政契約訴訟的行政裁判管轄的擴張,越權訴訟的訴之利益的擴大等等,都讓行政法院的法官強烈感受到現代公法進行根本改革的必要性。
關於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狄驥與貝爾泰勒彌有不同的看法。他認為,公共服務的過失將會造成國家賠償責任。
但是,狄驥特別反對「法人」這種擬制的法律觀念。他曾經說,「我從來沒有跟法人一同用過午餐!」
[ 12 法國行政法學三大家:歐希武行政法總論的創立 ]
1892 年出版行政法精義(Précis de droit administrative),後來不斷改版,1901 年四版,1907 年六版、1927 年十一版、1933 年最終十二版(其子André Hauriou 補定)。
這本書是法國最初的,最具代表性的行政法總論的體系書,其後的法國行政法總論也由此樹立。另外,歐希武教授的著作還有 1910 年出版的「公法原理」(Principes de droit public)以及1926 年出版的「行政法要論」(Précis élémentaire de droit administratif)。
由於他長時間(1906-1926年)擔任土魯茲大學的法學院院長,因此又被封為名譽法學院院長。
歐希武的行政法精義的大綱編排如下:
1892 年出版行政法精義(Précis de droit administrative),後來不斷改版,1901 年四版,1907 年六版、1927 年十一版、1933 年最終十二版(其子André Hauriou 補定)。
這本書是法國最初的,最具代表性的行政法總論的體系書,其後的法國行政法總論也由此樹立。另外,歐希武教授的著作還有 1910 年出版的「公法原理」(Principes de droit public)以及1926 年出版的「行政法要論」(Précis élémentaire de droit administratif)。
由於他長時間(1906-1926年)擔任土魯茲大學的法學院院長,因此又被封為名譽法學院院長。
歐希武的行政法精義的大綱編排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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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希武教授畫像 |
序說 各種定義
第一章 行政制度(Le regime administratif)
第二章 行政法
第一章 行政制度(Le regime administratif)
第二章 行政法
第一編 行政組織
第二編 行政的權利行使、行政訴訟:權利行使下的行政特權的各種限制
第一章 執行的決定的程序
第二章 訴訟的各種形態
第三章 行政裁判制度
第四章 行政賠償責任
第二編 行政的權利行使、行政訴訟:權利行使下的行政特權的各種限制
第一章 執行的決定的程序
第二章 訴訟的各種形態
第三章 行政裁判制度
第四章 行政賠償責任
第三編 行政的各種權利
第一章 公的秩序維持的權力及其公共服務
第二章 公共服務的公共管理
第三章 私管理(La gestion privée)
相對於狄驥,歐希武認為「行政法人」(這個概念跟台灣現行的「行政法人」不一樣)是成立的,因此承認有所謂行政法人格的存在,他認為,行政法人也是必須要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的。狄驥與歐希武是非常熟的朋友,雖然在學問上互相激烈地批判,但是,始終維持非常好的友情。
相對於狄驥強調公共服務理論,排斥「公權力」中心理論;歐希武更強調的是「制度理論」(théorie de l’institution ),他強調行政的公權力性與公共服務的目的性的共存、均衡。他認為,公共服務是行政的實現目的,公權力乃是實現的手段,法國行政法中,公權力是第一次的主概念,公共服務是第二次的主概念。
依據公共服務的目的,可以推導出「公權力的客觀自我限制」(l’autolimitation objective de la puissance publique)。這一點與德國當時的主流,由統治者意思主導的「主觀的自我決定」(autodétermination subjective)完全相反。行政裁判,尤其是越權訴訟,對於公權力進行完全的監督,因此法國的行政制度也就是客觀地監督公權力的制度。行政也就是法人的權力行使(l’exercice des droits),公權力也就是行政的特權(privileges de l’administration)。在行政裁判的監督之下,具有「預先的實效性」的執行決定的程序中,公權力得到呈現。
行政的特權,也就是「普通法外的特權」,例如在行政契約中尤其可以表現這個特性。普通法也就是民法,「民法之中所沒有的『特權』」,也就是公權力存在的表徵。法國國務院以全面審判訴訟為根據,作為行政裁判的管轄標準,「行政的特權」可以明顯地將公管理與跟私管理作出區隔。
歐希武除了為人所知的撰寫了大量的判例評釋之外,他同時也編纂 Sirey 法律年鑑(Recueil Sirey),可以說是死而後已,在他過世的那一年,他還出版了三大本的體系書:
「行政判例」(La jurisprudence Administrative de 1892 à 1929)。
書的目錄如下:
第一章 公的秩序維持的權力及其公共服務
第二章 公共服務的公共管理
第三章 私管理(La gestion privée)
相對於狄驥,歐希武認為「行政法人」(這個概念跟台灣現行的「行政法人」不一樣)是成立的,因此承認有所謂行政法人格的存在,他認為,行政法人也是必須要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的。狄驥與歐希武是非常熟的朋友,雖然在學問上互相激烈地批判,但是,始終維持非常好的友情。
相對於狄驥強調公共服務理論,排斥「公權力」中心理論;歐希武更強調的是「制度理論」(théorie de l’institution ),他強調行政的公權力性與公共服務的目的性的共存、均衡。他認為,公共服務是行政的實現目的,公權力乃是實現的手段,法國行政法中,公權力是第一次的主概念,公共服務是第二次的主概念。
依據公共服務的目的,可以推導出「公權力的客觀自我限制」(l’autolimitation objective de la puissance publique)。這一點與德國當時的主流,由統治者意思主導的「主觀的自我決定」(autodétermination subjective)完全相反。行政裁判,尤其是越權訴訟,對於公權力進行完全的監督,因此法國的行政制度也就是客觀地監督公權力的制度。行政也就是法人的權力行使(l’exercice des droits),公權力也就是行政的特權(privileges de l’administration)。在行政裁判的監督之下,具有「預先的實效性」的執行決定的程序中,公權力得到呈現。
行政的特權,也就是「普通法外的特權」,例如在行政契約中尤其可以表現這個特性。普通法也就是民法,「民法之中所沒有的『特權』」,也就是公權力存在的表徵。法國國務院以全面審判訴訟為根據,作為行政裁判的管轄標準,「行政的特權」可以明顯地將公管理與跟私管理作出區隔。
歐希武除了為人所知的撰寫了大量的判例評釋之外,他同時也編纂 Sirey 法律年鑑(Recueil Sirey),可以說是死而後已,在他過世的那一年,他還出版了三大本的體系書:
「行政判例」(La jurisprudence Administrative de 1892 à 1929)。
書的目錄如下:
第一卷 行政法的範圍、行政組織、行政的法人格性與賠償責任
第二卷 執行程序以及訴訟、行政警察、社會保障
第三卷 官吏的任用、公務、徵收、公共工程、行政契約、租稅、財務、私產
歐希武透過判解評釋,確立許多行政法的基本觀念 ,如:執行的決定(行政處分)、公管理與私管理的區別、基於公共服務的過失的國家賠償責任;也跟中央行政法院的法官形成相互的交流,構建了行政法的內涵。
如果你一直有耐心看到這裡的話,我們來講個在法國行政法學界一直流傳著的一則軼事,這也是我聽來的,沒有什麼考據。也就是,據說歐希武教授在當時一直很想要去擔任中央行政法院的法官,因為這樣才可以真正透過實務判決發揮影響力;但是由於他過去一直寫判例評釋批評中央行政法院,所以得罪了當時的行政法院法官們,歐希武每次申請要去擔任行政法院法官,都被當時的中央行政法院副院長拉菲賀伊耶賀給拒絕,簡單來說,就是不想讓他來就對了啦!此事不知是真是假,憑添一則法界趣事,供各位看倌一哂。
歐希武透過判解評釋,確立許多行政法的基本觀念 ,如:執行的決定(行政處分)、公管理與私管理的區別、基於公共服務的過失的國家賠償責任;也跟中央行政法院的法官形成相互的交流,構建了行政法的內涵。
如果你一直有耐心看到這裡的話,我們來講個在法國行政法學界一直流傳著的一則軼事,這也是我聽來的,沒有什麼考據。也就是,據說歐希武教授在當時一直很想要去擔任中央行政法院的法官,因為這樣才可以真正透過實務判決發揮影響力;但是由於他過去一直寫判例評釋批評中央行政法院,所以得罪了當時的行政法院法官們,歐希武每次申請要去擔任行政法院法官,都被當時的中央行政法院副院長拉菲賀伊耶賀給拒絕,簡單來說,就是不想讓他來就對了啦!此事不知是真是假,憑添一則法界趣事,供各位看倌一哂。
[ 13 戰間期法國判例行政法學的第一次發展:折衷的學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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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驥教 |
當時歐希武教授沒有學說後繼者,因此關於他所提出來的理論,包括以行政法人格所為的權利行使,或是特權的理論,基本上都只有個別的某些教授零星地繼承或引用而已。
例如艾克斯馬賽大學的模侯(Félix Moreau)教授於 1909年所撰寫的「行政法提要」(Manuel de droit administratif ),以及南錫大學的何納(Georges Renard)教授於 1922 年所撰寫的「公法要論」(Cours élémentaire de droit public)。但是這兩本書都是單本著作,而且引用的部份也僅止於歐希武教授的「行政法精義」一書而已。
例如艾克斯馬賽大學的模侯(Félix Moreau)教授於 1909年所撰寫的「行政法提要」(Manuel de droit administratif ),以及南錫大學的何納(Georges Renard)教授於 1922 年所撰寫的「公法要論」(Cours élémentaire de droit public)。但是這兩本書都是單本著作,而且引用的部份也僅止於歐希武教授的「行政法精義」一書而已。
歐希武教授的弟子,原土魯茲大學教授,後來從 1922 至1944 年任教於巴黎大學的梅斯特(Achille Mestre)教授,雖然在學界廣受肯定,對於判例的分析也精闢入裡,但他的學說並沒有延續歐希武教授的行政法學體系。
反之,領導公共服務學派的狄驥教授,則有巴黎大學的傑澤(Gaston Jèze)教授以及同屬巴黎大學的侯隆(Louis Rolland)教授、波爾多大學的伯納(Roger Bonnard)教授等人,承繼其學說理論,而使狄驥教授的學說理論在戰間期成為法國行政法學的主流。事實上,他們的理論也有折衷地採用歐希武教授的見解在內。
第一次大戰前後,到第二次世界大戰之間的法國行政法學界,一方面以歐希武教授以及狄驥教授的法理論為背景發展行政判例,另一方面則是推進行政法學的實定法學化。首先可以看到的就是,試圖要將歐希武以及狄驥的法學理論進行整合,做出折衷學說的實定行政法總論的嘗試。反之,領導公共服務學派的狄驥教授,則有巴黎大學的傑澤(Gaston Jèze)教授以及同屬巴黎大學的侯隆(Louis Rolland)教授、波爾多大學的伯納(Roger Bonnard)教授等人,承繼其學說理論,而使狄驥教授的學說理論在戰間期成為法國行政法學的主流。事實上,他們的理論也有折衷地採用歐希武教授的見解在內。
我們也可以觀察到一個現象,在同時期的東方,當時的中國早期學術界所介紹的,也大多為狄驥教授的著作,而其學說精華之「社會連帶」的觀念也為人所知;反觀歐希武教授之學說,雖於法國、於歐陸有重要影響力,但在台灣卻鮮為人知。學說理論是否能受人傳揚、為後人所知,學說後繼者的重要性不言可喻。
[ 14 又一位行政法判例評釋者:傑澤教授 ]
傑澤教授採取與狄驥教授同一看法,將行政法定義為「關於公共服務之法規範總體」,將橫跨公私法領域的「法律行為」(actes juridiques)以及「法律關係」(situations juridiques)論的體系予以總論化。但是,傑澤教授實際上卻是把狄驥的「客觀實證主義」(現實主義,Méthode réaliste)在法學上以法令、判例作為「實定法實證主義」來承繼,因而,與狄驥教授之間反而相互產生激烈的批判。
傑澤(Gaston Jèze)教授於一九〇四年時原先是里爾(Lille)大學的教授,著有「行政法之一般原理」(Les principes généraux du droit administratif),後來到了一九〇九年,到巴黎大學任教。其後一九一四年再版、一九二五年三版,將三大部的著作全部完成。在傑澤教授的此一著作中的序文中,第六頁便記載著,「本書係受狄驥理論之影響而撰寫。」傑澤教授採取與狄驥教授同一看法,將行政法定義為「關於公共服務之法規範總體」,將橫跨公私法領域的「法律行為」(actes juridiques)以及「法律關係」(situations juridiques)論的體系予以總論化。但是,傑澤教授實際上卻是把狄驥的「客觀實證主義」(現實主義,Méthode réaliste)在法學上以法令、判例作為「實定法實證主義」來承繼,因而,與狄驥教授之間反而相互產生激烈的批判。
傑澤教授的行政法學重視行政判例法的實證分析,他認為:在行政判例上,所謂的公共服務,也就是一種「公法的方法(或方式)」(procédé de droit public),是一種法技術(technique juridique),所以公共服務是否存在,「端視為政者之意圖」(uniquement l’intention des gouvernants)。他認為,公共服務也就是一種「以公益為優先的公法的方式」。歐希武教授認為,傑澤教授的這種主張,其實不正是實質上承認了「公權力的特權」了嗎?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的法國行政法學界在法技術的領域,已經到達非常高的水準,這個原因或許可以歸因於從傑澤教授以降的教授們都是判例實證主義者,因此致力於發展實證法學之研究之故。
傑澤教授於一九〇四年開始一直到一九四六年為止,長時間在「公法雜誌」(Revue de droit public)撰寫判例評釋,與歐希武教授並稱「判例評釋者」(arretiste)。傑澤教授一生撰寫了四二六則判例評釋,歐希武教授則撰寫了三三四則。
[ 15 伯納教授與侯隆教授的行政法學 ]
伯納教授是狄驥的直系弟子,曾任波爾多大學教授以及法學院院長,屬於公共服務學派的一員。在他早期於一九二六年的著作「行政法要義」(Précis élémentaire de droit administratif)中,與狄驥、傑澤教授一樣,僅論述關於「法律行為、法律關係」論。但在一九三五年所出版的「行政法精義」(Précis de droit administratif)的第二版中,採取與狄驥不同的見解,開始區分「權利」與「主觀公權利」(droits publics subjectifs),同時在書中的其中一節撰寫「行政相對人要求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權利」(les droits subjectifs des administratrés à la légalité des actes administratifs )。
在一九三四年所撰寫的「行政的裁判監督」(Le contrôle juridictionnel de l’administration)一書中,伯納教授認為:行政裁判,也就是「行政特權的權利行使」與「國民的權利主張」之間的紛爭解決。已經可以看出他改採歐希武的「行政的特權論」了。與傑澤教授一樣,他也常在公法雜誌撰寫判例評釋。
侯隆(Louis Rolland)教授原為南錫(Nancy)大學教授,後來轉任巴黎大學教授,也屬於公共服務學派。但是他的學說見解也是折衷的理論。於一九二六年初版的著作「行政法精義」(Précis de droit administratif),一直到一九五七年第十一版,他的教科書都是 Dalloz 書局的重要教科書。有系統地整理了行政法總論與各論的法體系,也成為法國第二次大戰後,進一步發展的行政法學的橋樑。
他的行政法教科書中,公共服務是從組織的、形式的觀點來分析,區分為固有的公共服務(行政的公共服務)以及工商業的公共服務(services publics industriels et commerciaux )。他將狄驥主張的「法律行為論」與歐希武教授的「執行的決定」合併整理;將行政行為論的內容,區隔為「行政決定」(décisions administratives)與「行政契約」(contrats de l’administration)兩個主要的種類。
歐洲大陸法系的行政法學似乎很注重學派,不僅是法國,我也曾看過德國的出版社將公法學者以派別畫出樹狀圖的海報,如此,誰是誰的學生,誰是誰的師兄弟姊妹,一目了然。
[ 16 第二次大戰後法國判例行政法學的成熟 ]
行政裁判管轄之標準(critère de la competence des juridictions administratives)之概念,因為與行政法之自律性(l’autonomie)與範圍(domaine)有密切的相關性,因此也成為法國行政法學總論當時的主要課題。當時法國的權限衝突法院表示過多次意見:
在一九二一年時表示,「工商業的公共服務」乃是司法管轄(法國法意義的「司法」指的是非行政法院管轄,亦即,普通法院之管轄範疇)的範圍(私法性質);
於一九五五年 Naliato 一案(T. C., 22 janvier 1955)中,也表示「社會性公共服務」(services publics sociaux)屬於司法管轄的範圍(也是私法性質);
行政裁判管轄之標準(critère de la competence des juridictions administratives)之概念,因為與行政法之自律性(l’autonomie)與範圍(domaine)有密切的相關性,因此也成為法國行政法學總論當時的主要課題。當時法國的權限衝突法院表示過多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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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為於巴黎第一大學博士論文答辯宣布成績時所攝 |
於一九五五年 Naliato 一案(T. C., 22 janvier 1955)中,也表示「社會性公共服務」(services publics sociaux)屬於司法管轄的範圍(也是私法性質);
一九四三年中央行政法院的布根判決(C.E., 2 avril 1943, Bouguen)中,國務院表示,醫師公會乃是非公法人之專門職業團體(Ordre professionnel),醫師公會所為之行為應可成為越權訴訟之對象,具有行政決定之性質。
一九五六年之後,中央行政法院又作成了一些釐清「公共服務」作為行政裁判管轄範圍之基準的判決,不過仍然無法遏止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整體趨勢朝向「公共服務概念衰退」(le déclin de la notion de service public)的方向前進。
當年狄驥所領導的「公共服務學派」與歐希武所領導的「公權力學派」,也於焉反轉。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法國行政法學中的「總論」的發展方面,經過百年,中央行政法院判例之積累已有相當可觀之數量;復以大戰時進行的判例實證主義的傾向,在本質上,已經呈現出「判例行政法學」的成果;也為法國行政法學進入法解釋學的燦然大備時期之所需,作了最好的蓄勢待發之準備。一九五六年之後,中央行政法院又作成了一些釐清「公共服務」作為行政裁判管轄範圍之基準的判決,不過仍然無法遏止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整體趨勢朝向「公共服務概念衰退」(le déclin de la notion de service public)的方向前進。
當年狄驥所領導的「公共服務學派」與歐希武所領導的「公權力學派」,也於焉反轉。
原於波提耶大學任教的馬塞爾・瓦林納(Marcel Waline)教授,於一九三六年所撰寫的「行政法提要」(Manuel élémentaire de droit administratif)一書中,雖然也說明了「公共服務裁判管轄原則」;但是在一九四一年以後一直到一九七二年,任教於巴黎大學的時期,其所撰寫的「行政法」(Droit administrative, Traité Sirey, 1949年初版)之中,貫穿全書的概念則是「公益」(Utilité publique)。

一九三九年於土魯茲大學取得教授資格的喬治・韋德勒(Georges Vedel)教授,於一九四八年開始在巴黎大學執教鞭,並於一九六二年至一九六七年之間擔任法學經濟學院院長,獲得名譽院長的稱號(一九七九年退休),同時講授憲法以及行政法的課程,在「行政法的憲法基礎」(les bases constitutionelles du droit administratif)一文開始發展自己的學說,認為,行政法乃是由憲法賦與基礎的「公權力」(puissance publique),因此與行政裁判息息相關的行政法,乃是公權力的一般法;其後又認為,「行政乃是在公權力的體制之下推展的。」韋德勒教授非常強調公權力的行政法觀。
從兩位教授的學說理論裡也可以看出,公共服務理論在二次戰後的衰退,而公權力理論則逐漸抬頭。這與台灣一開始就繼受德國行政法學,以公權力為主軸的情形,雖然結果是一樣,但是發展過程則完全不同。
2014年去法國參加研討會時,遇到史特拉斯堡大學名譽教授尚・瓦林納( Jean WALINE )先生,也就是馬塞爾瓦林納(Marcel WALINE)教授的兒子。尚・瓦林納教授曾任史堡大學的校長,目前是得過諾貝爾和平獎的國際人權組織(Institut International des Droits de l'Homme)的主席,他曾經獲頒法國國家榮譽軍團勳位(Ordre national du Mérite),這是法國政府頒贈的最高等級的榮譽勳位(拿破崙創立)。
二次戰後,雖然法國行政法學術界也是有不同的學說見解,但是與二十世紀初,狄驥、歐希武、貝爾泰勒彌等三位教授所引領的三足鼎立的學風相較,二次戰後的法國行政法學界裡,各種學說的差異,其範圍也僅限於判例行政法解釋論的不同而已,法論理的振幅擺盪已經越來越小。
尚・瓦林納教授是法國目前最暢銷行政法教科書的作者。他的行政法目前出到第24版( http://www.amazon.fr/Droit-adminis…/…/ref=la_B004N7MXF6_1_2… ),一直到1991年為止,他的教科書都與另一位法國行政法的巨擘賀伊費侯( Jean Rivero )教授合著,他們兩位的教科書被日本東京大學的名譽教授小早川光郎、東京都立大學名譽教授磯部力、東京都立大學名譽教授兼子仁等三人翻譯為日文版。這本翻譯法國行政法的日文書,日後成為許多台灣教授認識法國行政法的第一本書。法國教授在撰寫該書時,可能也沒想到會有這樣大的影響力吧!
如果概覽法國教授的學術生涯,可以發現一個特色,他們發表文章,很少在各個領域東寫一點、西寫一點,也不會讓自己在任何領域都是「專家」;反之,法國教授常常會在他們的學術生命中,提出一個學術上的重要論點主軸,並且窮盡一生,以這個論點在著作中作為學術核心理念,集中不斷持續開展學說理論。因此,後人只要講到某一個教授,就很容易聯想到,某位教授的學說理論是什麼理論,他又是什麼學派。這種深耕易耨、厚積薄發的學術作法,不僅在法國學術界中留下深刻的影響,也可以給世界上其他國家的教授與學生作為典範。
如果概覽法國教授的學術生涯,可以發現一個特色,他們發表文章,很少在各個領域東寫一點、西寫一點,也不會讓自己在任何領域都是「專家」;反之,法國教授常常會在他們的學術生命中,提出一個學術上的重要論點主軸,並且窮盡一生,以這個論點在著作中作為學術核心理念,集中不斷持續開展學說理論。因此,後人只要講到某一個教授,就很容易聯想到,某位教授的學說理論是什麼理論,他又是什麼學派。這種深耕易耨、厚積薄發的學術作法,不僅在法國學術界中留下深刻的影響,也可以給世界上其他國家的教授與學生作為典範。
[ 18 二次戰後之法國行政法學大家:德羅巴代赫、夏普瑜、賀伊費侯 ]
前面說到,法國的行政法學界在二戰之後的發展趨勢,已經不是在於學說的大開大闔也不在於創建學派了,而是在於更為深入、更為細緻的判例解釋論,這也表現在許多學者的學說理論與作品,都集中於法學觀念辯正與對實務見解的評釋之上。
前面說到,法國的行政法學界在二戰之後的發展趨勢,已經不是在於學說的大開大闔也不在於創建學派了,而是在於更為深入、更為細緻的判例解釋論,這也表現在許多學者的學說理論與作品,都集中於法學觀念辯正與對實務見解的評釋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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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伊費侯教授 |
原於格諾勃勒大學任教,後於巴黎大學任教的夏普瑜(René Chapus)教授,一九五二年提出博士論文,題目為「國家賠償責任與民事責任」(Responsabilité publique et responsabilité privée),針對布瓏蔻判決判決前後,法院實務的態度進行縝密的研究,他主張,裁判管轄的區別就在於「公管理」(Gestion publique)或是「私管理」(Gestion privée)之區別。這個見解與貝努瓦(F. P. Bénoit)教授的看法一致。
一九三九年時,賀伊費侯(Jean Rivero)教授任教於波提耶大學,一九五四年起至一九七九年,則於巴黎大學擔任教授。巴黎大學任教的期間,其主要負責憲法基本權(Liberté publique)的課程,同時也撰寫了行政法教科書,前面說到,這本行政法教科書由日本教授翻譯為日文版。其內容凸顯了法國行政法的判例法之特質。他認為,關於行政法之體系化,未必要與其他學科一樣,在論理上以一個單一的概念(une notion unique)出發來研究不可;依據判例,因應系爭法律關係之類別,來分析裁判管轄多元性的基準或許才是正鵠。
很多台灣的同學們不知道,法國的行政法學,基本上是判例法。也就是,幾乎每一個重要的法學概念,都是由中央行政法院所引導與創造及形塑,再由學者整理與評釋的。法國行政法學的這種『實務在前,學說在後』的形態,對於台灣的同學來說,想必覺得相當地不可思議哪!

對於前面介紹過的韋德勒教授所提出的「公權力的行政法觀」,艾曾曼教授提出猛烈的抨擊,針對韋德勒教授所說的「行政法的憲法基礎」一文中所提出的見解,他認為「憲法與韋德勒所提出的行政法的基礎根本完全無關」,這是在二戰之後的法國公法學界中少有的論戰,也為此時的法國學術界帶來不少動力。
二次戰後雖然法國行政法學界的學說,大多集中於針對法院見解進行解釋論,而少見學派之間的相互激烈批判。在「公法雜誌」(Revue de droit publicque)大展身手的瓦林納教授,與以「法律時報」(Actualité Juridique - Droit Administratif,AJDA)為舞台的德羅巴代赫教授,也並不像過去的教授一般堅持自己的學說理論見解。
[ 20 法國行政法學總論體系的成熟與發展 ]
經過二次戰後的發展,法國行政法學總論的體系,逐步邁向成熟期。依據一九六二年八月法國教育部發布的行政命令,法學經濟學院二年級學生所學習的行政法「應」包括如下的內容:
經過二次戰後的發展,法國行政法學總論的體系,逐步邁向成熟期。依據一九六二年八月法國教育部發布的行政命令,法學經濟學院二年級學生所學習的行政法「應」包括如下的內容:
一、行政與行政法;
二、行政裁判制度與行政訴訟;
三、行政組織;
四、行政作用總論(警察以及各種公共服務);
五、行政之各種行為(les actes de l’administration),包括單方行為(actes unilatéraux)與契約(contrats);
六、國家賠償責任。
二、行政裁判制度與行政訴訟;
三、行政組織;
四、行政作用總論(警察以及各種公共服務);
五、行政之各種行為(les actes de l’administration),包括單方行為(actes unilatéraux)與契約(contrats);
六、國家賠償責任。
我們觀察一下德羅巴代赫教授所撰寫的行政法總論,他的大綱如下:
緒論
第一編:行政組織
第二編:行政活動(總論、適法性原則、單方行政行為、行政契約)
第三編:行政裁判
第四編:行政作用(行政警察、公共服務總論)
第五編:國家賠償責任
第一編:行政組織
第二編:行政活動(總論、適法性原則、單方行政行為、行政契約)
第三編:行政裁判
第四編:行政作用(行政警察、公共服務總論)
第五編:國家賠償責任
賀伊費侯教授的行政法教科書之編排如下:
緒論
第一部:關於行政作用之基本法制
第一編:公法人之一般理論
第二編:法規範
第三編:行政之各種行為(執行性決定、行政契約)
第四編:行政裁判
第五編:行政賠償責任
第二部:行政組織
第三部:行政作用之各種形態(行政警察、公共服務)
第一部:關於行政作用之基本法制
第一編:公法人之一般理論
第二編:法規範
第三編:行政之各種行為(執行性決定、行政契約)
第四編:行政裁判
第五編:行政賠償責任
第二部:行政組織
第三部:行政作用之各種形態(行政警察、公共服務)
由此可以觀察到,法國行政法總論的核心概念是與行政裁判以及國家賠償責任有關的行政行為論。
此外,尚有兩點值得吾人注意。首先,行政的行為,在法國行政法主要可以大別為「單方行為」或「行政決定」,以及行政契約兩種。
此外,尚有兩點值得吾人注意。首先,行政的行為,在法國行政法主要可以大別為「單方行為」或「行政決定」,以及行政契約兩種。
其次,關於行政程序,也就是行政決定作成前的程序,越來越受到重視。一九五〇年代以後,法國中央行政法院的判例開始導入所謂行政程序的觀點,這也成為法國比較行政法的契機。一九四八年,德國薩爾蘭大學的朗格羅德(Langrod)教授在法國的「公法雜誌」(Revue de droit public)發表了「行政程序與行政法」一文,其後一直要到一九五六年,波爾多大學的歐比(Jean-Marie Auby)教授才針對該文進行回應,歐比教授發表了「非訴訟的行政程序」(La procédure administrative non contentieuse);主要是因為在法國行政法學的傳統上,行政訴訟是一種行政程序,當然也是救濟手段,稱為「訴訟的行政程序」(La procédure administrative non contentieuse)。所以法國行政法中所說的行政程序是包括二者在內。
法國從十九世紀初葉,就已經針對開發規制程序制定了所謂法定的對審公聽會(Enquête publique),一九四〇年代以後,基於行政法院的判例,又發展出針對行政罰(sanction administrative)作成前必須賦與人民防禦權(droit de la défense)的保障規範。一九五〇年代以後,也有基於判例所發展出來的對於利益代表制審議會的諮詢程序(procédure consultative);一九七九年以後藉由立法的程序,針對不利益行政處分(décisions administratives individuelles défavorables),課予行政機關通知人民以及理由附記的義務;一九八三年的時候也發布了關於規範「行政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關係」的行政命令。
值得附帶一提的是,法國並沒有訴願「法」,因為訴願是屬於行政的事務,如何處理訴願,應由行政權決定,不是由立法權決定。
德羅巴代赫教授的「行政法概論」一書的第一卷,於一九六三年的第三版中,設有「關於行政行為之決定的形式及程序」的章節,其中介紹了關於「非訴訟的行政程序」的內容。賀伊費侯教授的行政法教科書中,則是除了「非訴訟的行政程序」之外,在一九七〇年的第四版中,除了介紹行政的執行政決定的「形式」之外,也說明了關於下決定時的「決定程序」(procédure d’élaboration)。
我們也可以觀察到一個整體性的大趨勢:法國行政法學從一九七〇年代開始,即針對中央行政院的判例,研究關於行政裁量基準(directive)用於行政決定以及行政程序的層面的實務態度。
在這一點上,法國行政法學,若要說有什麼特別之處,那就是對於何謂「行政」(administratif)、何謂「司法」(judiciaire)有著清楚的概念界定;後者這裡所謂的「司法」的概念與我國不同,指的是相當於我國普通法院管轄的範疇,不包括行政法院管轄的範圍在內。這一點也是國內在翻譯以及理解法國公法上常常混淆的一個重點。
最後,如果您有看到這裡的話,我們就以這三個在台灣公法學界常常搞混的法文法學單字來做這個系列的總結:
法國從十九世紀初葉,就已經針對開發規制程序制定了所謂法定的對審公聽會(Enquête publique),一九四〇年代以後,基於行政法院的判例,又發展出針對行政罰(sanction administrative)作成前必須賦與人民防禦權(droit de la défense)的保障規範。一九五〇年代以後,也有基於判例所發展出來的對於利益代表制審議會的諮詢程序(procédure consultative);一九七九年以後藉由立法的程序,針對不利益行政處分(décisions administratives individuelles défavorables),課予行政機關通知人民以及理由附記的義務;一九八三年的時候也發布了關於規範「行政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關係」的行政命令。
值得附帶一提的是,法國並沒有訴願「法」,因為訴願是屬於行政的事務,如何處理訴願,應由行政權決定,不是由立法權決定。
德羅巴代赫教授的「行政法概論」一書的第一卷,於一九六三年的第三版中,設有「關於行政行為之決定的形式及程序」的章節,其中介紹了關於「非訴訟的行政程序」的內容。賀伊費侯教授的行政法教科書中,則是除了「非訴訟的行政程序」之外,在一九七〇年的第四版中,除了介紹行政的執行政決定的「形式」之外,也說明了關於下決定時的「決定程序」(procédure d’élaboration)。
我們也可以觀察到一個整體性的大趨勢:法國行政法學從一九七〇年代開始,即針對中央行政院的判例,研究關於行政裁量基準(directive)用於行政決定以及行政程序的層面的實務態度。
在這一點上,法國行政法學,若要說有什麼特別之處,那就是對於何謂「行政」(administratif)、何謂「司法」(judiciaire)有著清楚的概念界定;後者這裡所謂的「司法」的概念與我國不同,指的是相當於我國普通法院管轄的範疇,不包括行政法院管轄的範圍在內。這一點也是國內在翻譯以及理解法國公法上常常混淆的一個重點。
最後,如果您有看到這裡的話,我們就以這三個在台灣公法學界常常搞混的法文法學單字來做這個系列的總結:
juridique:法律的
juridiction:裁判(包括行政法院以及普通法院之裁判)
judiciaire:司法的(指普通法院管轄之範疇)
juridiction:裁判(包括行政法院以及普通法院之裁判)
judiciaire:司法的(指普通法院管轄之範疇)
看起來很像,實際上完全不一樣。法國法學概念的微妙與細緻,也就可以反映在這些看似簡單的基礎用字之上,一字一句,字斟句酌。(本系列暫告一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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