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原住民族法律工作部落C+D
「部落公法人」是一個既屬人又屬地的公法人。白話一點說,既要有身份的特定(限定原住民,但是否限定族裔?),也要設定土地範圍。這是一個法學概念上特別的嘗試。
我們給「部落公法人」承載了無限想像。有些人只想到土地或其他智慧財產的權利歸屬主體;有些人卻可能想到要與國家保持距離的「自治」;有些人可能想到要讓它執行公共任務甚至公權力行使。
承載量越多,與國家制度的衝擊就越大。乘載量越低,作為公法人的正當性就越低。
如果以乘載量最大想像的公法人來思考部落,馬上會觸及目前在地方自治上編制的「村」與「部落公法人」的關係。部落公法人原則上以村為規模,但也可能「跨村」。
既有的山地原住民自治區(其本身保有自治功能,也應該是具有主體性),其轄內的部落公法人與區的關係又如何呢?在「部落知情同意權」的行使上與地方制度法上「住民自治」的概念衝突性,仍難處理。
「部落」的概念,不是固定的,而是會隨著時間的演進,以及因著不同族群的傳統不同,而有不同的變化。
部落要成為公法人,也必須要先確定其土地界線。那麼,這裡我們所說的「部落」,指的是「傳統下的部落」或是「現代部落」或是「村」?
現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所說的「部落」,是指:
1. 原住民所組成之團體
2. 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所組成之團體
3. 依其傳統規範所組成之團體
4. 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
5.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之團體
顯然立法者對於「部落」的看法,是奠基於立法當時(2005年)在中華民國政治體制下的現實狀況所建立的法律概念。
但,我們如果把觀察角度的時間軸,從「立法時」的點,拉長回溯到更遠以前的時間軸,在十七世紀以前開始,一直到18世紀清國統治、19世紀末日本帝國統治、20世紀中葉中華民國來台等的整體來觀察,會發現部落雖然確實是一個「一定區域內」所組成之團體,但這個「區域」卻是會移動的。不論是自然移動或是外來的政治勢力壓迫下的移動(如日治時期的集團移住)。
我們也會發現,過去的「部落」概念,有的族群是「一家族一部落」,有的則是「數個家族組成一個部落」。我們暫稱為「傳統下的部落」。但經過移動之後,原住民族基本法制定當時的「部落」,可能已經是「數個家族組成一個部落」或是「數個傳統下的部落,合組成一個部落」,甚至是「不同族的部落組成一個現代的部落」。這種部落,我們暫稱為「現代部落」(跨數個村、村或甚至是鄰)。
「傳統下的部落」與「現代部落」有在概念上區分的必要嗎?有的。因為這個問題,將會產生在「劃定部落界線」與「劃設傳統領域」的時候。我們前面說到:「部落」的概念,不是固定的,而是會隨著時間的演進,以及因著不同族群的傳統不同,而有不同的變化。所以當我們談到劃設部落的界線,我們應該先釐清的是:你要說的是「什麼時候的部落」?
「時間」的因素也必須考慮進去。是傳統下的部落?還是「現代部落」?
如果是傳統下的部落,那麼過去的歷史上,部落曾經存在過的區域,包括獵場、傳統領域等,都必須依據不同的時間,繪製成一張張不同的傳統領域與部落界線地圖。
我們必須強調:部落不能離開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所以傳統領域也好、部落的區域界線也好,都與每一個族群與每一個部落的歷史息息相關。要劃設部落界線、傳統領域的前提,是劃設者必須先把「部落」的歷史好好地了解以及確認。
我們也在此附帶說明一點:
基於部落會因為時間而遷徙,以及各部落對於傳統領域的認定可能會重疊的現實狀況;「傳統領域」上的權利性質,以屬於「優先性、共有性的權利」為宜,而不宜屬於「排他性、專屬性」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