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公法人與自治(一)

作者:原住民族法律工作部落C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照理說,原住民族自治的實踐管道,在法律秩序中應該循著「立法」的途徑去建構其形式與步驟。然而自治法律的立法進程一直有著尚未克服的因素。

基本法第二之一條之立法,則「可能」的是一種「另闢蹊徑」的形式。

為什麼說「可能」?因為,第二之一條「部落公法人」條款,若有「蘊涵」原住民族自治之目的時,則明顯地規避立法的形成空間,委諸行政權判斷。它一則違反組織制度性法律性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二則在原基法的體系中,襲奪淘空第四條之規範意義。

若第二之一條沒有要實踐原住民族自治之意涵,那「部落公法人」存在的意義又剩下什麼呢?

法律有其工具功能,但法律不能只是工具。失去體系正義的法體系,只會讓關心原住民族自治的法律工作者更加憂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