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論:傳統領域】你的私人土地在我們的傳統領域上-法學的觀點


傳統領域的劃設與私有土地的財產權保障,在法學上是否一定完全衝突?本部落以下將討論這個問題。


#傳統領域以公有土地為限?
原住民族委員會於日昨所發布之「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中,確認傳統領域之劃設範圍等規範。依據該辦法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所謂傳統領域,係「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明確指出,傳統領域之範疇仍以公有土地為限。這樣的規定,也立刻引起許多人的質疑。而原民會所持之主要之理由,乃在於考量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

#財產權的保障神聖不可侵犯?
因為歷史上之種種原因,許多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土地已成為私有土地,同時也存在各種權利之權利人,依據目前的法律規範,其所有權之行使與傳統領域之劃設,似乎將產生衝突?
但問題的關鍵其實在於:所有權並非『神聖不可侵犯』之權利。大法官在第40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即已闡明,『所有權之行使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因此,若出於公益之考量,私有土地並非絕對不可劃設為傳統領域。質言之,依法令劃設私人土地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致使私人之財產利用受有限制時,因已形成該私人利益之特別犧牲,因此國家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或依其權利受侵害之程度,給予該私人相當之補償即可。

#政府補償私人後原住民族取得相關物權
同時,本法律工作部落認為,於補償私有地之各項權利人之後,亦應於傳統領域該土地範圍內設定相關之物權。物權之設定,依現行法可為民法第 832 條之地上權(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可為第 850-1 條之農育權(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 之權),亦可為第 851 條之不動產役權(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 、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政府所不可推卸的責任:用立法來調和權利衝突
進一步,若能創設一種新的物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役權」,把這些位於私人土地上的傳統領域中,原住民族所需的權利內容,以立法的方式制定進入民法物權編以及相關之法律規範(如土地法規)當中,即可處理私人土地與傳統領域之間在財產權保障議題上的緊張關係。而民法第 850-1 條第二項但書關於農育權之規定亦指出,農育權之法定期限在「以造林、 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即不受限制,亦為傳統領域的法制化進入民法或另以法令規定等相關法制作業,埋下了伏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