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發布之「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中,認為傳統領域應限於公有土地,引發許多爭議。這些爭議實際上是涉及了法學方法的基本問題。而之所以會產生這些爭議,也是因為政府官員並沒有先去了解修法的時候的立法意旨,自行依據「法律感情」做解釋所產生的結果。以下進行簡單的說明:
#形式欠缺的解決之道是創設新制度或修正補充舊制度
從西歐開始發展,融合美國與日本,傳入台灣以後開始發展的法制,有很多制度、概念,相對於現代社會的需求,都還有形式虧空、未形式化的現象。例如,以最單純的「人法」、「物法」二分法來說,這是從拿破崙法典以來就設定了的框架,在現在來看,對於動物應該定位在哪個概念內,就有為難之處;但因為動物不是「人」,所以就只能是「物」了。
但很多原則也非顛撲不破,諸如當時認為的『所有權的絕對化』、『契約自由』及『過失責任』等三大原則,在現代社會的法制中就已經有很大的修正。例如,現代社會中,基於『所有權負有社會責任』的觀念,以及基於『社會連帶』(Solidarité)的理念,現代法制中的財產權範疇,就受到了相當的限制,儘管財產權受憲法保障。
#憲法的基本權必須透過法律制定才能具體實現
更何況,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權,本來就必須要透過法律的制定才能夠實現。所以憲法上所保障的財產權,實際上會『長成什麼樣子』?必須要透過法律的制定才能具體形塑,而人民也才能夠依據法律的保障來享有權利、負擔義務。這個基本邏輯應該要先了解。
現代國家對於國家體制內,人民與人民之間的權利義務衝突,更應該承擔起調整的責任,這裡所指的國家,包括了中央(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考試權、監察權)與地方(縣市鄉鎮市區)在內。進行轉型正義的過程中,對於國家與人民之間、人民與人民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調整,當然一定會遇到困難;而正就是因為我們知道存在著這樣的困難,我們才更需要具有公權力的國家來進行這樣的事務,否則人民自行自力救濟即可,又何須國家?
政府官員認為,因為『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的行使,會限制人民私有財產權』,所以反對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的行使範圍包含私人土地。但事實上,『諮商同意權的行使,使得土地所有權人的財產權受到限制』,也不是憲法上或是法律上所禁止的事項。至於財產權受到限制或侵害,應該要如何補償或賠償,這正是應該要進一步討論的事情。
更何況,原基法第21條對於包括在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的行使範圍內之『傳統領域』的定義,本來就沒有限定於僅限公有土地;既然如此,行政權不能踰越法律的規定,不能以行政的解釋來改變法律的規定。這個部分我們說明如下。
#法學方法論的立法意旨解釋
法學緒論的課堂上,我們每年都一定會教到關於『法學方法論』,也就是法律的解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論理解釋、歷史解釋....等解釋方法,確實法律制定出來之後,自己就有生命力,未必要完完全全按照當時的立法者的立法意旨發展不可;但是歷史解釋、立法意旨的解釋,卻也是極為重要的法學解釋方法。
以大法官釋字第三號解釋為例,關於監察院得否向立法院單獨提出法律案的憲政疑義,大法官即表示過,『遍查國民大會實錄及國民大會代表全部提案,對於此項問題曾無一人有任何反對或相異之言論...』,透過歷史解釋法來說明:在立法過程中的立法意旨,對於法規範產生疑義時如何解釋,實具有相當重要的影響力。
尤其是立法或修法不久的法規範,當時之所以立法或修法之意旨與理由,應該也必須要成為現在我們解釋法律規範的重要依據。
#舊法條文與新法條文的比較
原基法於2015年6月9日之前,舊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如下: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 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但新法則是: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 #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 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也就是,新法於第一項文字中「原住民族土地」之後,增列了「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 」之文字,使法律條文內容成為「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
#法條文字遊戲下的解釋可能性
這個規定,如果不查詢立法意旨,就有可能成為文意解釋下的咬文嚼字遊戲。因而,「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到底是什麼意思?怎麼斷句?而這個「其」,指的又是什麼?如果不探求立法意旨,這些都會產生數個解釋可能性。我們舉兩個例子來看:
例如:
1.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
指的是:
1a 原住民族土地(也就是傳統領域及原保地)
1b 部落
1c 原住民族土地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
1d 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
2.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 ]
指的是:
2a 原住民族土地的公有土地
2b 部落的公有土地
2c 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
這兩個例子都是不去依循立法理由之下,任意做文義解釋所可能產生的解釋結果。
#符合立法意旨的法學解釋方法
但,倘若我們查詢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1期第53頁,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星期三)出版, http://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4/51/LCIDC01_1045102.pdf )的話,依據立法院公報所載,當時的立法提案人鄭天財委員曾經發言說明:「[...]本席也特別提出修正動議,增列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政府或私人要從事土地開發等行為時,也應該取得部落的同意[...]」。因此,我們很明顯可以知道,「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法條用語中,「其」所指涉的文義範圍,僅限於「部落」,而不及於「原住民族土地」。亦即,正確的解釋應該是: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
而「原住民族土地」之概念,依據原基法第二條之規定,即為傳統領域以及原保地。換言之,原基法第21條之規定中,需要經過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的原住民族土地,並不限於公有土地。什麼才限於公有土地呢?「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才是。
#回歸法律條文以及符合法學方法的解釋
這是法律系學生都要上的一課,解釋法條實,除了法學方法中的文義解釋之外,也應該進行歷史解釋,以及立法意旨的探求。
延伸閱讀:
一論傳統領域: 你的私人土地在我們的傳統領域上──法學的觀點
#形式欠缺的解決之道是創設新制度或修正補充舊制度
從西歐開始發展,融合美國與日本,傳入台灣以後開始發展的法制,有很多制度、概念,相對於現代社會的需求,都還有形式虧空、未形式化的現象。例如,以最單純的「人法」、「物法」二分法來說,這是從拿破崙法典以來就設定了的框架,在現在來看,對於動物應該定位在哪個概念內,就有為難之處;但因為動物不是「人」,所以就只能是「物」了。
但很多原則也非顛撲不破,諸如當時認為的『所有權的絕對化』、『契約自由』及『過失責任』等三大原則,在現代社會的法制中就已經有很大的修正。例如,現代社會中,基於『所有權負有社會責任』的觀念,以及基於『社會連帶』(Solidarité)的理念,現代法制中的財產權範疇,就受到了相當的限制,儘管財產權受憲法保障。
#憲法的基本權必須透過法律制定才能具體實現
更何況,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權,本來就必須要透過法律的制定才能夠實現。所以憲法上所保障的財產權,實際上會『長成什麼樣子』?必須要透過法律的制定才能具體形塑,而人民也才能夠依據法律的保障來享有權利、負擔義務。這個基本邏輯應該要先了解。
現代國家對於國家體制內,人民與人民之間的權利義務衝突,更應該承擔起調整的責任,這裡所指的國家,包括了中央(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考試權、監察權)與地方(縣市鄉鎮市區)在內。進行轉型正義的過程中,對於國家與人民之間、人民與人民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調整,當然一定會遇到困難;而正就是因為我們知道存在著這樣的困難,我們才更需要具有公權力的國家來進行這樣的事務,否則人民自行自力救濟即可,又何須國家?
政府官員認為,因為『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的行使,會限制人民私有財產權』,所以反對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的行使範圍包含私人土地。但事實上,『諮商同意權的行使,使得土地所有權人的財產權受到限制』,也不是憲法上或是法律上所禁止的事項。至於財產權受到限制或侵害,應該要如何補償或賠償,這正是應該要進一步討論的事情。
更何況,原基法第21條對於包括在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的行使範圍內之『傳統領域』的定義,本來就沒有限定於僅限公有土地;既然如此,行政權不能踰越法律的規定,不能以行政的解釋來改變法律的規定。這個部分我們說明如下。
#法學方法論的立法意旨解釋
法學緒論的課堂上,我們每年都一定會教到關於『法學方法論』,也就是法律的解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論理解釋、歷史解釋....等解釋方法,確實法律制定出來之後,自己就有生命力,未必要完完全全按照當時的立法者的立法意旨發展不可;但是歷史解釋、立法意旨的解釋,卻也是極為重要的法學解釋方法。
以大法官釋字第三號解釋為例,關於監察院得否向立法院單獨提出法律案的憲政疑義,大法官即表示過,『遍查國民大會實錄及國民大會代表全部提案,對於此項問題曾無一人有任何反對或相異之言論...』,透過歷史解釋法來說明:在立法過程中的立法意旨,對於法規範產生疑義時如何解釋,實具有相當重要的影響力。
尤其是立法或修法不久的法規範,當時之所以立法或修法之意旨與理由,應該也必須要成為現在我們解釋法律規範的重要依據。
#舊法條文與新法條文的比較
原基法於2015年6月9日之前,舊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如下: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 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但新法則是: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 #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 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也就是,新法於第一項文字中「原住民族土地」之後,增列了「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 」之文字,使法律條文內容成為「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
#法條文字遊戲下的解釋可能性
這個規定,如果不查詢立法意旨,就有可能成為文意解釋下的咬文嚼字遊戲。因而,「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到底是什麼意思?怎麼斷句?而這個「其」,指的又是什麼?如果不探求立法意旨,這些都會產生數個解釋可能性。我們舉兩個例子來看:
例如:
1.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
指的是:
1a 原住民族土地(也就是傳統領域及原保地)
1b 部落
1c 原住民族土地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
1d 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
2.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 ]
指的是:
2a 原住民族土地的公有土地
2b 部落的公有土地
2c 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
這兩個例子都是不去依循立法理由之下,任意做文義解釋所可能產生的解釋結果。
#符合立法意旨的法學解釋方法
但,倘若我們查詢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1期第53頁,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星期三)出版, http://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4/51/LCIDC01_1045102.pdf )的話,依據立法院公報所載,當時的立法提案人鄭天財委員曾經發言說明:「[...]本席也特別提出修正動議,增列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政府或私人要從事土地開發等行為時,也應該取得部落的同意[...]」。因此,我們很明顯可以知道,「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法條用語中,「其」所指涉的文義範圍,僅限於「部落」,而不及於「原住民族土地」。亦即,正確的解釋應該是: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
而「原住民族土地」之概念,依據原基法第二條之規定,即為傳統領域以及原保地。換言之,原基法第21條之規定中,需要經過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的原住民族土地,並不限於公有土地。什麼才限於公有土地呢?「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才是。
#回歸法律條文以及符合法學方法的解釋
這是法律系學生都要上的一課,解釋法條實,除了法學方法中的文義解釋之外,也應該進行歷史解釋,以及立法意旨的探求。
延伸閱讀:
一論傳統領域: 你的私人土地在我們的傳統領域上──法學的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