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似一小步,卻是一大步:「自用」定義之會銜發布

         甫由原民會與農委會共同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原民經字第10600235541號、農林務字第1061700971號,於本年 6月 8 日始生效)係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原基法)第 34 條第二項之規定,針對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稱野保法)第 21-1 條第一項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所規定之「自用」之涵義為何進行解釋
 
  壹、首先我們要先說明何謂「解釋性行政規則」。
 
  所謂的「行政規則」,法律上的定義是:上級機關對所屬下級機關或相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就機關內部職務之分配、細部之組織、執行業務之程序、適用法律與行使裁量權等事項,所下達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行程 § 159)
 
  說得白話一點,就是行政機關對於法律的名詞規定要怎麼用、怎麼認定,進行更詳細的解釋,然後發布出來給行政機關內部統一使用,以供公務員作為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但是,這個解釋只對行政機關有效,對於法院的法官,沒有拘束力。(大法官釋字407、548 解釋理由書)
 
   貳、其次,我們要協助大家了解這個解釋性行政規則的內容在解釋什麼。
  
  原住民依據野保法第 21-1 條第一項也好,依據原基法第 19 條也好,利用野生動物(不分保育類或一般類)之規定,都是僅有原住民才適用,且必須與「非營利」、且與「文化」、「祭儀」、「自用」相連結。以下列出這幾種情形:
 
(一)原基法第 19 條:
 
 原1. [ 原住民 ] +[ 原住民族地區 ]+[ 非營利 ]+[ 傳統文化 ]
 原2. [ 原住民 ] +[ 原住民族地區 ]+[ 非營利 ]+[ 祭儀 ]
 原3. [ 原住民 ] +[ 原住民族地區 ]+[ 非營利 ]+[ #自用 ]
 
(二)野保法第 21-1 條:
 
 野1. [ 原住民 ] +[ 傳統文化 ]+[ 主管機關核准 ]
 野2. [ 原住民 ] +[ 祭儀 ]+[ 主管機關核准 ]
 
  此次原民會與農委會會銜發布之解釋函令,即是針對上面的「原3」的情形進行解釋。重點來了,本解釋函令認為:
 
  所謂「自用」,係指「非借此獲取利益,僅供本人、親屬或依傳統文化供分享之用」。
 
  這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什麼要發布呢?
 
  因為過去原住民的狩獵活動,大多是依據「祭儀」與「傳統文化」來合法化,但法律上明明有所謂的「自用」這個合法化的路徑,卻因為內容不明確,而且規定在原基法裡,不是規定在動保法裡,但對野生動物之狩獵事務的主管機關,卻又是農委會而不是原民會,所以實際上難以適用。
 
  此次原民會主動與農委會聯繫,而農委會也願意依據法律的精神,與原民會會銜共同發布此一解釋性行政規則,實屬難得,應給予極大的讚賞!
 
  參、本解釋函令之問題點
 
  本解釋並非完美而沒有缺點。如果我們雞蛋裡挑骨頭的話,還是有一些小問題。如果我們回到法規的體系來觀察,不論是原基法也好,野保法也好,目前提供原住民合法狩獵的方式,如上所述,有以上五種(原1、原2、原3、野1、野2),而這五種可以說是依據不同法規所產生的不同合法路徑。
 
  也就是,本來,「自用」與「傳統文化」是各自不同的「合法路徑」,但,此次的解釋卻又將「自用」之內容,利用「傳統文化」的概念來解釋;這會導致「自用」與「傳統文化」的路徑產生混同的現象,同時也會造成「傳統文化」的路徑,在實務上加速消失的可能。
 
  本部落之所以如此擔憂,其來有自。以下說明:
 
  原先依據野保法第 21-1條第二項之規定,農委會業已發布有「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這個辦法中,農委會一直緊扣著母法野保法第21-1條之規定,認為:原住民之獵捕活動所得之野生動物,其宰殺、利用須用於「傳統文化」、「祭儀活動」而已,不得有販賣或其他營利行為。該辦法中已經對於「傳統文化」進行定義,係指「存在於原住民族社會已久,並藉由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藝術、倫理、制度、語言、符號及其他一切生活內容之總稱。」(第二條第一款);也對於「祭儀」做了定義,係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中,依其宗教、信仰或習慣,藉由世代相傳而反覆實踐之祭典活動及儀式行為。」(第二條第二款)
 
  更重要的是,該辦法第六條之附表。這個附表主要係針對各地區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文化、祭儀、獵捕區域、期間、方式及動物種類等進行規定,在實務的操作上,也已經成為目前主要原住民族進行狩獵活動之主要依據與參考文件。
 
  同時,此一附表的內容中,雖然有一欄是寫著「傳統文化及祭儀」,但是如果我們細看附表的內容,則可以發現:
 
  許可原住民族狩獵之原因,主要係以「祭儀」為主;反之,明確指出「傳統文化」可狩獵者,極少,且並非每一族都有可以成為狩獵原因之「傳統文化」。這也形成了一個實際上的狀況:原住民僅能在法律框架下,於本附表所列的傳統祭儀之時期內、於法定地理區域(縣)內狩獵。本工作部落整理附表內可能為「傳統文化」之內容,請各位參考。
 
  本解釋令,另外也在法律上形成了另一個問題,本部落將會近日在另一篇文章中說明。
 
  肆、最後,值得一提的是,我們也可以觀察到:
 
1. 卡那卡那富族透過祭儀的時間安排,形成整年都可以狩獵的情形。
 
2. 附表內,農委會所規範的原住民可以合法狩獵的範圍,是以縣為單位,並沒有與「傳統領域」掛勾;倘若在解釋上要將原住民之狩獵行為與傳統領域串在一起,則加上目前原民會所發布的辦法,將會限縮原住民所得狩獵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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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規: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1 條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時,應考量各地區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文化、祭儀、獵捕區域、期間、方式及動物種類、數量之獨特性;核准獵捕野生動物之數量,應以傳統文化、祭儀所需為限,並應參考轄區野生動物資源現況及上年度實際獵捕野生動物種類、數量決定之。
  前項各地區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文化、祭儀、獵捕區域、期間、方式及動物種類如附表。
  第四條第四項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方式及區域,涉及其他機關權責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徵詢其他機關之意見。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_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