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公法人要立專法,不能只是發布辦法

如果要讓部落公法人的制度在未來良好運行,後續相關的規範,一定要走立法程序,制定法律位階的規範。一方面是因為「法律保留」的要求,另一方面是「規範位階」的秩序。
 
原基法第二條之一的第二項雖然規定:「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但是部落公法人未來不管在土地的取得也好,同意權的行使也好,相關職權行使的移轉也好,都會遇到與其他人民或其他政府機關有關的權利。這時候便必須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所以原基法說由主管機關制定「辦法」的這種規定,未來勢必會讓部落公法人在實際操作時遇到阻礙。
 
在先前我們曾經解釋過「法律保留原則」,規定在憲法第23條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也就是公權力主體要做的事情,如果會影響人民的基本權利或義務的重要部分,就需要有法律的依據才可以做。
 
 未來部落公法人在辦理與其他行政機關有關的事務時,勢必要援引相關的規範;但所有的規範都是有「位階」高低的。憲法高於法律、命令;而法律高於命令。這種「規範位階」的秩序,規定在中華民國憲法第 171 條第一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以及第 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如果部落公法人與其他政府機關的主張出現歧異,那麼就要看看大家所依據的規範位階如何。如果其他機關所援引的是法律位階的規範,而部落公法人所援引的卻是命令位階的規範,這種有衝突的情況下,可能就又會發生問題。
 
 而怎樣辨別什麼規範是屬於什麼「位階」?
 叫做「XX法」、
   「XX律」、
   「XX條例」或
   「XX通則」的,都是法律位階的規範;
 叫做「XX規程」、
   「XX規則」、
   「XX細則」、
   「XX辦法」、
   「XX綱要」、
   「XX標準」或
   「XX準則」的,都是命令位階的規範。
  
這些規定是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以及第 3 條的規定,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為什麼應該要透過立法程序來建立法律位階的規範?或許,「原住民保留地」只有命令位階作為法源依據,就是一個最好的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