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關於既有法制之轉型正義
一、與原住民族基本法衝突之法令的全面體檢、修正及制定
尤其是原住民族土地相關法制之問題解決機制:
(一)日治時期、國府時期「被收歸國、公有」之土地;
(二)原住民保留地流失之解決機制;
(三)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之立法。
二、真相調查報告之作成後的和解機制
(一)原住民族轉型正義處理及賠償條例;
(二)補償制度。
貳、關於原住民族政府體制之轉型正義:
一、行政組織的新創:部落公法人之預算編列與人員編制
二、原住民族自治制度
(一)原住民族行政法制;
(二)原住民族立法法制:原住民族傳統習慣法議會;
(三)原住民族司法法制:
1原住民族法院之建立;
2原住民習慣法法典之編纂;
3原住民族習慣法法官之養成。
參、關於原住民族歷史文化之轉型正義:
一、教育內容修正與增加;
二、原住民族語言保護;
三、歷史史觀之修正:包括相關威權象徵之清除。
肆、關於原住民族身分認定之轉型正義:
一、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區別;
二、平埔族之身分認定。
伍、原住民族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處理之時的效力
威權統治時期(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違法與不當之行為與結果,固應以轉型正義條例處理;
但應增訂:
於威權統治時期之前發生,而其違法與不當之行為與結果,於威權統治時期仍存續者,亦同。
以解決民進黨版之條文僅處理威權統治時期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