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原住民族法律工作部落M
部落公法人與國土計畫法(一)
剛通過之國土計畫法第十一條規定:
「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機關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審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全國國土計畫中特定區域之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
全國國土計畫涉及原住民土地者,顯然也必須在審議程序中,「鑲」入「部落諮商、同意、參與權」之行使。在此,部落公法人的地位即生爭議:
第一:
部落公法人本身是一個程序當事人,或者部落公法人之「諮商、同意、參與」本身是一個「多階段行政程序」的一個先行程序?
第二:
行政院有國土計劃最終核定權,則部落「諮商、同意、參與權」行使的意義何在呢?
部落為何得要是「公」法人呢?
部落成為「公法人」真的有比較好嗎?
作為維護原住民族權利的關懷者,我們也必須思考,在這樣的程序中,部落作為公法人,真的比較能實現我們追求的主體性、自治、土地權...等價值嗎?
部落公法人與國土計畫法(二):公公協力
國土計畫法第35條規定: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第一項)[...]」
同法第36條規定: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者,應以保育和禁止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為原則,並由劃定機關擬訂復育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劃定機關應邀請原住民族部落參與計畫之擬定、執行與管理。(第一項)
前項復育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需要,隨時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復育計畫之標的、內容、合於變更要件,及禁止、相容與限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復育計畫,必要時,得依法價購、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第三項)」
Q:國土計畫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劃定機關應邀請原住民族部落參與計畫之擬定、執行與管理」。部落是公法人,則「劃定機關『應』『邀請』一個公法人『參與』復育計畫之擬定、執行與管理」,是什麼意思?
在行政法學中,於行政任務的履行上,常見公私協力(Public—Private—Partnership, PPP)模式。但在這裡則可能出現「公公協力(Public—Public—Partnership, PPP)」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