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公法人vs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選址

作者:原住民族法律工作部落C

 
部落作為集體權行使之主體,可以理解與想像。但依然無法理解何以必須透過「『公』法人」始得完成(或退萬步言,何以較容易完成?)。

企求「部落公法人」行使「集體權」的目的,在「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選址程序中,立即面臨到挑戰。

原基法第21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目前台灣尚無「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選址之立法,僅有「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根據本條例,選址小組曾於2008年8月,評選出台東縣達仁鄉、屏東縣牡丹鄉及澎湖縣望安鄉三處潛在場址,經濟部並於2008年8月29日進行公告。

根據本條第8條規定,選址小組於選址計畫核定起6個月內提報主辦機關公告潛在場址;根據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選址小組應向主辦機關建議二個以上建議候選場址。再根據本條例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9條、第10條核定建議候選場址之公告,應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其後則需進行二階環評,再由行政院核定為核廢料最終處置場址。

在此立即碰觸到兩部法律間的衝突難題。亦即,部落之知情同意權需要納入選址程序嗎?若需要納入,是在那個階段行使?部落之同意權與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投投票結果間可能之衝突如何解決?

透過這個潛在的法律衝突想像,部落作為「公」法人的意義,才可能慢慢浮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