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原住民族法律工作部落 P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
原民會預告訂定的「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第五條又規定,「部落公法人之設立,由部落備具下列文書,經部落會議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成為部落公法人是部落的權利不是行政權的恩賜
依據行政法學的基本法理,是否要成為部落公法人,這是一個必須先由部落申請之後,行政機關再為核定的行政程序,部落都還沒有申請,國家公權力就已經開始直接點名,要給哪幾個部落授益處分。把本來是依據法律就可以享有的權利,變成是行政權的一種恩賜。
事實上,部落公法人制度的建立,是來自一個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不是來自行政權。部落本來就有權利決定要申請或不申請,行政權只能依法行政,部落公法人不是行政權恩賜給原住民族的工具。這是依據法律,本來原住民族部落就擁有的權利。
政府應該尊重原住民族部落的自主權
如果原住民族部落要申請成為部落公法人,那也是原住民族部落主動自己要發動的程序,而不該是由公權力主體從上而下代替部落做決定。如果現在的政府還認為我們是一個法治國家的話,應該停止這樣的行為。請行政權不要再在部落還沒有主動申請之前、不要再在部落還沒有表示部落的意願之前,就替原住民族部落作決定。今天如果接受了行政權替部落所做的決定,明天也將會被迫吞下行政權強塞給部落的一切。
行政權應將篩選部落優先推動成為部落公法人的標準公開,行政權應該說明:
1、行政權直接聲明,要讓某些部落優先推動部落公法人的法源依據在哪裡?
2、篩選這些部落的標準是什麼?
行政權應該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的相關規定,把篩選這些部落的認定標準公開給人民知悉。
本部落認為:
1、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部落的自主權、
2、基於平等原則以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政府應公開說明選擇部落得以優先推動部落公法人的標準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