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領域的劃設與私有財產權的保障

於東吳大學民族法研究中心舉辦的座談會之投影片分享。其中有幾個之前本部落還沒有討論過的論點,說明如下:

一、傳統領域在法律上,涉及的相關權限:
1. 『諮商同意參與分享權』
(請正名,原基法第21條不只是『諮商同意權』,而且包括最重要的『參與及分享權』)
原基法第二十一條、原基法第二條第五款、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三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附件
2. 『狩獵權』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六條、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六條附表
3. 『採取森林產物權』
森林法第十五條
4. 『造林護林等業務之優先執行權』
森林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5. 其他相關權利
如與傳統祭儀、祖靈聖地、文化傳統習慣等與傳統領域之利用與保存有關之權利

二、傳統領域若限於公有土地的現實面的不利舉隅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六條附表中,原住民族得以狩獵之區域,本來是以縣市為其內容,現在立法後,反而僅限於公有土地。
三、若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受侵害,則基於傳統領域上原住民族行使其權利乃是基於公益之理由,國家應予補償。
如,釋字747號解釋中(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得請求徵收地上權案)大法官所指出的:『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所以,徵收的樣態也不是只有一種,不是只能「把土地整個買下來」一種方法而已。
四、關於創設新物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役權」的主張,之前本部落已經說明過,以下不再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