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應該要制定部落公法人組織通則

作者:原住民族法律工作部落 K

部落公法人是一個可以行使公權力的行政主體,它的法律關係,在行政法學上主要可以分為外部關係與內部關係。


我們都知道,臺灣許多法律的制度是透過日本承襲自德國而來,根據日本塩野宏教授的研究,德國行政法學之父 Otto Mayer 的行政法學的構造,主要有四個支柱:

一、公法私法區分
二、行政處分為中心
三、兩面關係(主觀公權利、客觀法秩序)
四、內部外部效力

所謂的「內部」關係,指的是部落公法人與內部的部落成員(年滿二十歲且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之原住民)之間的關係;所謂的「外部」關係,指的是部落公法人與部落區域範圍中的非原住民,或部落公法人與部落外的其他人民之間,或與其他部落公法人之間的關係。

依據憲法第23條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所規定的「法律保留原則」,公權力主體要做的事情,如果會影響人民的基本權利或義務的重要部分,就需要有法律的依據才可以做。

因此,如果部落公法人透過部落會議所做的決定,影響到部落區域範圍內的非原住民,或影響到部落外的人民的基本權利,就要有法律的依據。

至於內部的關係,部落公法人與內部的部落成員之間,雖然法律保留的要求,可能未必如與對於外部的人民那樣高,但如果我們比較其他的公法人,例如農田水利會或是行政法人,都有法律位階的「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行政法人法」作為法律依據,則部落公法人如果僅以原基法第二條之一的規定作為基礎規範的話,相較之下,在法制的完備上似乎稍嫌薄弱。

因此不論是從部落公法人的內部效力或外部效力來看,後續法律位階的組織法與作用法的立法規範,都是下一步使制度完備的必要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