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論述:部落公法人組織通則立法之必要性

Q:為何「部落公法人」需更有賴「部落公法人組織通則」、「部落公法人自治通則」或「部落公法人制度法」等類似之法律加以型塑?
 
A:「公法人」在行政組織上之意義僅只兩點。
其一、這個公法「人」,是根據公法設立之團體;
第二、這個公法「人」,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行政主體)。
目前台灣現有的公法人類型包括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與行政法人等。功能各異,立法者所具體型塑之功能配置也不同。


例如,在司法院釋字第 467 號解釋理由書中所指出的:
「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係基於憲法或憲法特別授權之法律加以規範,凡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
二、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因憲法規定分享國家統治權行使,並符合前述條件而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外,其他依公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亦有公法人之地位。  是故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存在,早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司法院釋字第 628 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
「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本院釋字第五一八號解釋參照)。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效益之研究及發展等事項,此即為法律授予農田水利會之自治事項。農田水利會為執行上開自治事項,於不牴觸法律與其授權之範圍內,自得訂定自治規章,以達成其任務。」


換言之,如地方自治團體或農田水利會所具備之「(規範或組織)自治權限」乃是另外依該法人之性質,
「基於憲法或憲法特別授權之法律加以規範」所特別賦予者。主張行政組織應該「公法人化」,其實只回答一個問題,亦即希望用公法的法規創設一個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之行政主體。至於其他的制度安排,則有賴立法者進一步形成其內容。

所以「部落公法人」的基本「必要」元素有下列內容:
(1)部落是根據公法設立之團體。
(2)部落公法人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
(3)部落公法人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至於其他的配置,立法者必須進一步加以配置。